法律法规名称 | 类型 | 法律文号 | 条款名称 | 制定机关全称 | 条款具体内容 | 法条链接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 法律 | 国办发〔2009〕66号 | 第三条、第八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 查看详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 | 法律 | 国家主席令第35号 | 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查看详情 |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 法律 | 人社部规〔2016〕5号 | 一、二、三、四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 查看详情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 法律 | 人社部发〔2009〕187号 | 第一条、第十九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办规程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在发凭证、接电话、办手续、转基金等各个环节上,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服从大局,严格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执行,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 四、深入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把宣传工作做在前、做到位。要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注重对转移接续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面对面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既注重利用平面、电子媒体,也可印发小册子、宣传单等;要深入到企业基层开展宣传,指导和督促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到车间、工地一线,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要注重政策宣传通俗易懂,做到政策口语化、权益数量化、流程形象化,通过举实例、算细账等方式,让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看得明白,心中有数;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大力开展正面宣传,同时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实施,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特别是实施的时间紧、任务重,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对县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单位和业务骨干、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力求使所有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第十六条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应在收到《信息表》和转移基金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本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领人”)办理一次性领取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手续。 临时建账地社保机构受理申领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员临时缴费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缴费账户其余资金并入当地统筹基金,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八条 本规程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 查看详情 |
《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 | 法律 | 人社厅函〔2013〕250号 | 一、二、三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 二、关于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问题 对于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其人事档案调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具备条件的地区,还可将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调入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具备人事档案调转条件的,由人事档案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养老金进行核定和发放。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员符合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需对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时,由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核查认定的申请,并由参保人员本人填写《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致函参保人员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见附件2),并附《申请表》。 (三)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调阅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填写认定意见,并于三十日之内将《申请表》及主要认定材料复印件反馈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养老金进行核定后,将核定养老金情况反馈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存入参保人员人事档案中。 三、关于核定缴费基数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在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按年度向转入地提供缴费信息。对于已经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按年度获取缴费基数等信息的,接收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规定对该期间的缴费做出相应处理和核定待遇。 | 查看详情 |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 法律 | 人社部发〔2010〕70号 |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查看详情 |